南京案件保证金取保应注意哪些问题?
作者:取保候审律师 时间:2021-01-11 来源:本站 浏览:3128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是取保候审的两种形式,决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1.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能否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包括保证金的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退还保证金决定的作出等。提供保证金的人根据决定机关送达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将保证金一次性存人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2.以保证金形式保证的取保候审人应具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以保证金形式保证和以保证人形式保证应具有的条件作出区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几种可以采取保证人形式保证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采取保证金形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除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亲友、所在单位等可以代其交纳保证金。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经济来源、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依靠他人生活,一般不适用保证金保证。如被取保候审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1。五周岁的老人,身体残疾依靠他人抚养等,应适用保证人保证。
3.保证金的数额和币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确定保证金数额应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但没有规定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也没有限定币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同时明确了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起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保证金的起点数额应提高;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个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该幅度范围内规定本地区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也有意见提出,成年人和未成人应规定不同的起点数额,另外,应允许以可以兑换的外币交纳保证金。经研究,考虑到保证金的数额和币种涉及到公、检、法等多家,需要统一协商,故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待几家协商一致后再另行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4.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具体程序。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银行出具的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交决定机关核实。决定机关核实无误后,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案由、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核实后,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负责具体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考察。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和重新犯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出护照等出境证件和驾驶证件。负责监督考察的人员应定期将执行情况报告县级公安机关和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时,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县级执行机关批准。执行机关批准时,应征求决定机关的意见。
下一篇:第二次取保候审申请书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