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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与通信注意问题

作者:会见律师 时间:2021-01-12 来源:本站 浏览:1450次

刑事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与通信注意问题

一、会见时应注意的问题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与在侦查阶段会见有很多不同之处,此时会见不存在需要申请的情形,也不会出现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了最基本的信任和理解,相关权利、义务也已经详细告知。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已经全面了解,需要与犯罪嫌疑人就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进一步的沟通。

(一)全面了解案情

笔者曾在一起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派人在场,并禁止律师询问具体案情。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做法侵害了律师的合法权利。在侦查阶段会见,律师当然有权利了解案情。《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辩护律师不被监听。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根据所查阅的案件材料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更加深入、全面地了解案情。

(二)核实相关证据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律师如何“核实有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有律师认为,核实的证据只限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鉴定意见。笔者认为,指控其涉嫌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所有材料。在欧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人都需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我国证人出庭寥寥无几,但《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制度修改的出发点也是为让更多的证人能够出庭,以改变当前让检察官当庭宣读证言的窘境。因此,证人证言当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鉴定意见理论上属于专家证言,亦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

关于核实的方式,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核实证据的方式作出限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近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唯有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详细研读,才能了解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根据和理由,也才能由此发现证据体系的缺陷和漏洞,从而对事实认定问题提出有根据的辩护意见,进而充分实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自辩权。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阅卷权是其自辩权的纵向衍生权利。虽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辩护人地位,但其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辩权的横向衍生权利。所以,律师核实证据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行使辩护权,只要相关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通过宣读、出示等多种方式核实。

(三)会见的注意事项 1.会见时可以录音录像 全国律协2000年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1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对于部分案件,律师在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后,对会见全程录音录像,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存在翻供、提出非法取证、要求关键证据取证、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等重大、疑难、敏感案件,录音录像还有助于律师的自我保护。

2.会见笔录的制作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1条第1款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会见笔录是律师工作形成的书面文字记录,办案机关无权要求查阅。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案件需要提起非法证据排除时,律师需要记录犯罪嫌疑人陈述的非法取证时间、地点及取证人、如何非法取证等详细内容,并可能将会见笔录提交办案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此时,会见笔录应当符合制作规范。

3.沟通检察机关提审信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公诉人通常会在审查完卷宗材料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因此,律师在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沟通讯问内容,有助于发现公诉人考虑案件的角度、思路、争议焦点,为全面了解案情、提出辩护意见以及审判阶段的庭审打下基础。部分案件公诉人的讯问笔录可能不会移送法院,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存在翻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等情形,律师还可以申请调取公诉人的讯问笔录,为辩护提供有力依据。

4.非涉案信息的处理

(1)同案犯信息

实践中有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没有被抓获,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犯罪嫌疑人家属要求律师转达犯罪嫌疑人“勇于承担责任”‘推卸责任”的意图,或者犯罪嫌疑人迫切希望从律师处了解同案犯的信息,甚至存在同案犯亲友帮助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案例。对于类似的信息,律师在会见时需要格外重视,严格依法行使辩护权,遵守职业道德,在沟通案情时注意对同案犯信息的保密,不能帮助家属传递案件有关的信息。

(2)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切忌刨根问底或迫使认罪

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抗拒办案人员和律师的策略。对此,律师有必要详细论述案件证据材料,对可能出现的后果作出全面的分析,尊重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全面、客观地记录会见内容,并跟犯罪嫌疑人家属充分沟通。在这种情况下,切忌对案件事实进行刨根问底,更不能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

(3)自首、立功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后,可能会将办案机关未知晓的犯罪事实向律师倾诉。律师有权利拒绝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事实的陈述,也没有义务如实告知办案机关,更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另作供述,但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法律咨询。 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传递、伪造立功线索。全国已有数名律师因“帮助立功”而获刑。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其整个刑事案件的法定诉讼期限已过大半,犯罪嫌疑人若有立功线索,需要及时提出,律师须及时向办案机关反映,以免贻误时机。

二、通信权的行使

通信权从字面理解一般仅限于书信往来。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信件受到监所的严格控制,信件传递极为不便,甚至存在检查、扣留情形。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到来,电子技术、网络技术日益发达并得到普及应用,通过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交流、联络更加方便、快捷,效果比传统的书信往来更加明显。因此,有学者建议将通信权修改为通讯权,这样,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均比通信权更加丰富,有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目前,被羁押人只能被动等待律师来访,或者通过监所转达会见需求;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前来会见的则需另行安排时间,无法及时、有效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有些地区的看守所地处偏僻,羁押人员众多,律师会见室有限,会见一次需要花费较长时间,若允许通过电话或视频等方式会见,将极大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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